(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牟教生与孙忠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敦生,孙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牟敦生,男,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陆方国,集安市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忠明,男,其他不详。牟敦生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前进村永丰畜业有限公司打工,至2012年12月12日,现尚欠工资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万元。本院认为:经向原告核实,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除姓名外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信息,故本院现无法确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