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初林、陈初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初林,陈初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72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朝兵,该公司法律合规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公司法律合规处职工。被告:陈初林。被告:陈初胜。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陈初林、陈初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初林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584.52元和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17831.1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6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初胜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3月20日,被告陈初林向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约定:被告陈初林持卡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2天;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09年2月26日,原告同意将被告陈初林的信用额度调整至100000元,并与被告陈初胜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初胜对被告陈初林所持大唐信用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陈初林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内��。2009年7月13日,原告同意由被告陈初胜担保将被告陈初林的信用额度调整至200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将被告陈初林德信用额度调整至100000元,并与被告陈初林重新签订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被告陈初林领卡后进行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初林使用大唐信用卡后的透支款本金为98584.52元,产生利息17831.1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60元。被告陈初林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被告陈初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初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款本金98584.52元和截止2015年9月1日的透支利息17831.13元、滞纳金25000元、其他费用16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初胜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32元,由被告陈初林、陈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