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晏凯与熊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凯,熊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字9号原告:晏凯,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熊佳,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晏凯诉被告熊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凯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熊佳以男友外地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但至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愿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被告熊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熊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初向原告晏凯借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熊佳2012年8月支付1500元利息。2014年1月16日,被告熊佳出具借条,言明“今收到晏凯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现金方式支付,定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归还。以现有房产为抵押,如未偿还,无条件接受房产过户”。现原告晏凯认为被告分文未付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熊佳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佳承诺归还欠原告晏凯的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晏凯要求被告熊佳归还其欠款95000元及利息,因庭审中原告晏凯陈述借款本金为50000元,被告熊佳出具借条言明为95000元,可以印证结算包含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因法律规定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支持月息按2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晏凯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晏凯承担1030元,由被告熊佳承担11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饶 骁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