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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邓懿蔚,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邓懿蔚,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负责人王业,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懿蔚,香港居民。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B座7楼701室。法定代表人胡雯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邓懿蔚、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懿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50000元给被告邓懿蔚,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办事处湖贝路港丰大厦第1栋20层20A07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33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被告邓懿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还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邓懿蔚将上述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1A13000944。2013年4月19日,被告国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对被告邓懿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邓懿蔚发放了850000元贷款,但被告邓懿蔚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4月23日开始欠款,现已拖欠3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19217.63元,利息14563.36元,罚息215.93元,合计833,99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懿蔚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邓懿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9217.63元及利息14563.36元、罚息215.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邓懿蔚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办事处湖贝路港丰大厦第1栋20层20A0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懿蔚继续清偿;4、被告国融公司对被告邓懿蔚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关于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期限内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邓懿蔚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书同时承诺,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限、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一次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因被告邓懿蔚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支付登报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懿蔚因购房向原告抵押借款,双方成立抵押借贷关系,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邓懿蔚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邓懿蔚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邓懿蔚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原告对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国融公司按照出具的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邓懿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懿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19217.63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7月8日,利息14563.36元、罚息215.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港丰大厦1栋20A07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懿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本判决的领取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下午16时,地点为本院材料室78号信箱,指定的判决书领取时间为送达时间,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的视为送达。上诉期从指定的领取时间开始计算。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