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景洪市傣江南雅苑小区,将被害人陶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大阳牌DY125FMH-5型摩托车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43元,案发后已收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领条;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