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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树(书)来与王连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仲,王树(书)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书)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晓,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连仲与被上诉人王树(书)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家庭承包村集体6.73亩土地,承包土地期限3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主张:2002年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承包合同中“道北”2.08亩土地交由被告暂时耕种,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土地;后来被告在该地0.7亩范围内建造了建筑物;2011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将以上承包地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4.2万元占地补偿费的请求。原审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代表家庭成员与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家庭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本案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返还原告王书来“道北”承包地1.38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树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被上诉人编造事实,欺骗发帖,恶意起诉,所述事实完全是谎言。庭审中,上诉人虽没有到庭,但在2015年初的时候,交合法庭对此案作了诉前调查,并作了笔录,调查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彻底否定,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法庭应参考诉前调查笔录,查清事实并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本院除提供的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属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后该土地暂时由上诉人耕种,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土地是村委会30年前承包给自己的,而且在该土地上盖房也是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的,但始终村里和镇里均未给发土地承包证和宅基证,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标识的土地包含了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合法有据,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