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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文军与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蔡文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军。委托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明珠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星光明珠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文军在星光明珠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绿化工程中从事施工指挥员工作。2014年10月12日,蔡文军在上述工程工地上被挖机撞倒受伤。嗣后,蔡文军先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蔡文军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星光明珠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编号2015-652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蔡文军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蔡文军举示了《客户收款回单》,回单载明付款人张玲,付款人账号62×××72,交易金额16000元,收款人蔡文军,附言:支付工资14年12止等内容。蔡文军称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最终工资根据工作量再确定,星光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向其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作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证明其与星光明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星光明珠公司称回单载明的张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张玲系作为自然人向蔡文军支付了款项,该款项由包工头报给张玲,再由张玲支付。蔡文军在一审中诉称,蔡文军是星光明珠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星光明珠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在工作期间星光明珠公司一直未与蔡文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蔡文军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6日,蔡文军受星光明珠公司的安排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工地负责绿化工程施工的指挥工作。2014年10月12日,蔡文军在指挥挖机施工的过程中,被挖机碰倒,摔在工地深沟受伤。事故发生后,蔡文军曾多次找星光明珠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星光明珠公司否认与蔡文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愿对蔡文军进行赔偿,最终协商未果。事后蔡文军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确认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超期未决定受理。为依法获取工伤赔偿,现蔡文军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光明珠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包工头安排蔡文军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绿化工程中从事施工指挥员工作,星光明珠公司没有指挥、安排蔡文军工作,也未向蔡文军发放劳动报酬。请求驳回蔡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蔡文军举示的《客户收款回单》证明星光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向蔡文军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6000元,结合蔡文军在星光明珠公司承包工程中从事施工指挥员工作的事实,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星光明珠公司称法定代表人张玲系作为自然人支付的蔡文军款项,蔡文军系由包工头安排的工作,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星光明珠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蔡文军于2014年10月12日在星光明珠公司工地受伤,星光明珠公司发放蔡文军工资截至到2014年12月,蔡文军诉称其与星光明珠公司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星光明珠公司未举示反证的情况下,具有高度盖然性。现蔡文军请求确认蔡文军、星光明珠公司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文军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遂判决:蔡文军与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星光明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绿化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客户收款回单》也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蔡文军系刘书明雇请,报酬也是刘书明发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玲系受刘书明委托帮忙借款付报酬给蔡文军。蔡文军申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承包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绿化工程。被上诉人蔡文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绿化工程系其公司承包且未转包或分包,而被上诉人系在该工地从事施工指挥员工作时受伤也是事实且被上诉人举示的《客户收款回单》证明星光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向其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的工资16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法定代表人张玲系作为自然人受他人委托支付的被上诉人款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绿化工程工地受伤,上诉人发放其工资截止到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未举示反证的情况下,具有高度盖然性。现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星光明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