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严珍美与魏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珍美,魏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91号原告:严珍美。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菊英。原告严珍美诉被告魏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珍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珍美诉称:原、被告长期相识。2015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言明近期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魏菊英向原告严珍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珍美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通过原告所举借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珍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被告魏菊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