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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吴志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吴志良,叶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毛永良。委托代理人:罗副文。被告: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被告:吴志良。被告:叶秀红。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电子公司)、吴志良、叶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富能电子公司、吴志良、叶秀红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能电子公司、吴志良、叶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富能电子公司拖欠原告LED货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富能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443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1%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吴志良、叶秀红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三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能电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4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641元;2.被告吴志良、叶秀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富能电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富能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443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1%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吴志良、叶秀红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富能电子公司、吴志良、叶秀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富能电子公司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之后,被告富能电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富能电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吴志良、叶秀红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之后,担保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吴志良、叶秀红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思颖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430元、逾期利息23641元,共计1480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志良、叶秀红对上述第一项载明的被告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2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富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