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丽诉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临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光明南路。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友明,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阜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张丽诉称,临泉县宏联大厦(现为阜阳商厦宏联百货公司)位于临泉县前进路和港口路的交叉口,该大厦主楼11层,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于2012年9月7日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主楼超规划建设1层,北侧超规划部分5层,超规划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证。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对该工程北侧扩建部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51000元。阜阳商厦宏联百货公司(以下简称宏联百货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24日下发处罚决定。宏联百货公司不执行处罚决定仍在营业。张丽向相关部门举报,后,临泉县公安局提请临泉县人民政府对宏联百货公司作出停产停业决定,但临泉县人民政府未作出该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判决临泉县人民政府责令宏联百货公司停产停业整顿;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泉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联百货公司位于临泉县前进路和港口路的交叉口的安徽宏联商贸有限公司宏联大厦的一至四层,该大厦主楼11层,建筑面积11586平方米,于2012年9月7日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主楼超规划建设1层,北侧超规划部分五层,超规划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证。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临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临公消决字第(2013)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工程北侧扩建部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51000元;2014年1月21日作出临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宏联百货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0000元。宏联百货公司已交清罚款。2014年11月26日,临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报请临泉县公安局提请临泉县人民政府对宏联百货公司作出停产停业决定,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就该事项报请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将停产停业公告张贴于宏联百货公司大门,限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停产停业,公告结束仍未停产停业,三个工作日内将强制执行。张丽认为临泉县人民政府未对宏联百货公司作出停产停业决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张丽与宏联百货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宏联百货公司将商场三楼B6摊位提供给张丽销售女装等。张丽对摊位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商场因消防验收不合格未能按照招商承诺正式开业,造成张丽经营受损。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张丽于2014年3月13日向阜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宏联百货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并赔偿其损失。阜阳市仲裁委认定,宏联百货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该公司与张丽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宏联百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2014年11月5日后不会继续与张丽合作,并对张丽的摊位进行清场。阜阳市仲裁委裁决宏联百货公司赔偿张丽各项损失280475元。张丽于2015年3月31日就仲裁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张丽提供的证据1、2、3、4、6、7,临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15年1月21日,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宏联百货公司与张丽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并裁决宏联百货公司赔偿张丽损失280475元。至此张丽与宏联百货公司的合作经营纠纷已经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张丽对该公司以后的经营不再享有既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临泉县人民政府是否责令该公司停产停业与张丽无利害关系。故张丽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上诉人张丽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宏联百货公司经营期间,临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即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要求公司停产停业,但该公司一直未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临泉县政府也一直未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其消极不作为给公司的摊主张丽及其他摊主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现上诉人要求临泉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是上诉人在宏联百货公司作为摊主权利的延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临泉县政府辩称,张丽与宏联百货公司的合作经营纠纷已经阜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裁决该公司赔偿其损失。张丽对该公司以后的经营不再享有既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责令公司停产停业整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泉县人民政府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3、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罚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临公消决字第(2013)第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停产停业公告。一审原告张丽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2、临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2014)11号文件;3、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办(2014)254号文件;4、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阜消防(2014)89号文件;5、其本人撰写的“请县长作答”材料一份;6、阜阳市仲裁委员会(2014)阜仲字第7号裁决书;7、本院(2015)阜执字第00113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8、视听资料U盘一个;9、照片17张;10、新浪微博截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张丽虽曾是宏联百货公司的摊主,但在2015年6月10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仲裁机关已经确认张丽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对其与该公司的经营纠纷已作出了裁决并已经发生效力。据此,张丽和该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丽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