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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执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刘正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刘正放,徐竹英,万正庚,万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91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北。负责人贺斌,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正放,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徐竹英,女,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万正庚,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万正坤,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正放、徐竹英、万正庚、万正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应元审判员  黄 彬审判员  高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