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彭美菊与彭铃、彭思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菊,彭铃,彭思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666号原告彭美菊,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刘永飞(系原告之夫),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彭旭光(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彭铃,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彭思红(系被告彭铃之父),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桂香(系被告彭思红之妻、彭铃之母),女,195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协隆村滨江130号。原告彭美菊诉被告彭玲、彭思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永飞、委托代理人曹洪洲、彭旭光(第一次开庭的委托代理人为彭刘旭,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彭旭光),被告彭铃、彭思红的委托代理人彭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菊诉称,原、被告是前后埭邻居,原告系XXX残疾人。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在其住房旁砌挡土墙和浇注混凝土场地,因其所筑的挡土墙超过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影响原告通行及所浇的混凝土场地平面远高于原告的场地平面,直接向原告场心倾斜,又不设置“邻沟”或安置下水道,为此原告夫妻向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恼羞成怒,两被告一起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被告彭铃拿砖块砸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头皮砸裂致伤,原告当场血流满面。后经110报警,原告被救护车送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头颅外伤、头颅软组织伤。2015年6月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头晕和眩晕,椎基底动脉综合症。嗣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颅等处因故受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28.78元。对此,原告彭美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残疾人证一份;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一份;3、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时原告方拍摄的照片1份;4、原告的出院小结二份;5、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四份;6、医疗费发票若干;7、交通费发票若干;8、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0、协议书1份。被告彭铃、彭思红辩称,原、被告的房屋系东西相邻并非前后所埭。因原告宅基地高于被告宅基地40厘米有余,雨水、污水长年堆积在被告宅基地处使苍蝇蚊子乱飞臭气难闻,被告为改善环境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在自己宅基地上砌挡土墙并清理污物,但原告夫妻对其新砌砖体敲砸,并殴打被告身体,用污水泼其全身,抓扯被告彭铃头发,使两被告多处软组合损伤,被告彭铃一度昏迷。被告方因考虑到原告是XXX残疾人,故在整个过程中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但原告丈夫刘永飞未履行监护之责,致使原告变本加厉,用言语侮辱威胁被告方,致使被告方全家精神上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的行为也造成两被告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彭铃、彭思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彭铃受伤照片2张(A4);2、彭铃、彭思红验伤通知书及验伤报告各1份。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调取了彭美菊、刘永飞、彭思红、彭铃的询问笔录。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队邻居关系,原告系XXX残疾人。2015年4月30日下午2月30分左右,原告见被告方在其住房旁边砌挡土墙和浇注混凝土场地,认为该混凝土场地高于原告住房的场地平面,会导致污水向原告场心倾斜,并用脸盆装水倒在浇注的场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在与被告揪扭过程中受伤,经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急性头颅外伤、头颅软组织伤。为此,原告化费医疗费9200.78元。2015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颅等处因故受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28.78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200.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184元(3092元/月×2个月),并提供了上海马腾新型材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酌定误工费为4638元(3092元/月×1.5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4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278.7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在农村房屋场心浇注修砌时发生纠纷,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协调方式予以解决为妥,或通过合法途径请求相关部门处理。但原、被告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致本案事故发生,为此,双方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在争执中二被告的揪扭行为是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主要因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美菊系XXX残疾人,原告的丈夫刘永飞作为监护人未妥善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在原告与被告方发生矛盾时,也没有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铃、彭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美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2095.10元;二、原告彭美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