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托普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托普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610号荷里活商业中心13楼1318-20室。法定代表人李少青,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沐泽,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长顺街。负责人李宛容,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负责人易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东楼8层。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负责人潘晖,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托普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土桥工业开发区托普科学城。法定代表人宋如华,董事长(现四川嘉州监狱服刑)。申请复议人普华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执行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安中院)认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等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成都托普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目的是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该院在执行托普公司过程中,无论是拍卖其股权还是托普公司借现金偿还,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在拍卖前,托普公司借钱偿还债务并经其书面申请停止拍卖,符合暂停拍卖的法律规定,也符合案件执行目的的实现。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暂停拍卖前未足额交清被执行款,与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异议人主张继续拍卖股权是想通过执行的司法途径解决其股权之争既与案件执行目的相悖,也不符合执行经济的执行理念,对其主张该院予以驳回。该院的暂停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普华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普华公司称,1、异议裁定依据的“借款协议”从未向其进行过公示,更通过不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剥夺了提出质证要求和异议的权利。2、异议裁定关于“托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停止拍卖其股权”的事实认定错误。3、异议裁定关于“普华公司的听证代理人也未落实”的事实认定错误,未召开听证会严重侵害其提出回避申请及对伪造证据异议的诉讼权利。4、异议裁定关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暂停拍卖前未足额交清被执行款与案件事实不符”认定,无非为故意避开司法解释规定,滥用“执行经济的执行理念”的错误进行粉饰。请求依法撤销广安中院(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广安中院受理成都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托普公司、成都宏声电子厂借款合同纠纷四案[(即(2005)广法执字第68、128、132、186号)],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为894万元,利息约700余万元,共计1600余万元。2012年3月6日,广安中院作出(2005)广法执字第68、128、132、186-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托普公司所有的在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1800万股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0%)。广安中院(2005)广法执字第68、128、132、186-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杨昌礼、审判员贺光海、审判员杨臣双。张良德担任书记员。广安中院决定对四川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权停止拍卖后,普华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广安中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普华公司的异议请求。广安中院(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张强、审判员杨昌礼、审判员贺光海。邓真敏担任书记员。本院认为,广安中院在执行成都银行等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托普公司、成都宏声电子厂借款合同纠纷四案[(即(2005)广法执字第68、128、132、186号)]中,作出的(2005)广发执字第68、128、132、186-2号执行裁定为执行实施裁定,上述执行实施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人员。广安中院(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该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有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相关执行异议的审查,其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广安中院(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广安中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