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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微山县宏达液化气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微山县宏达液化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6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法人张福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伦刚。被执行人微山县宏达液化气站。法定代表人张明朝。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微)质监罚字(2015)10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在第三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对(微)质监罚字(2015)10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伦刚,被执行人微山县宏达液化气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微)质监罚字(2015)10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微山县宏达液化气站。被执行人微山县宏达液化气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微)质监罚字(2015)10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微)质监罚字(2015)10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哲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卜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