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段国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国龙,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文盲。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6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国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段国龙在其家三楼卧室中,多次向吸毒人员田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段国龙在其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约重0.288克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2、2015年6月1日,段国龙在其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约重0.3克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3、2015年6月3日,段国龙在其家中向田某某贩卖约重0.384克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后收取田某某金黄色链子一条作为报酬。4、2015年5月21日,段国龙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约重0.4克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5、2015年5月27日,段国龙在其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约重0.2克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6、2015年6月3日,段国龙在其家中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约重0.2克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段国龙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桌子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881”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7粒,经称量,净重5.8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WY”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经称量,净重0.58克;同时查获金黄色链子1条(未移交本院)、人民币50元、吸毒工具3套(未移交本院)。经对被告人段国龙的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剂检测,其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保)公(刑)鉴(毒)字[2015]47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余某某的户口证明、证人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国龙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共81粒,约重8.24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国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国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国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国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扣押被告人段国龙的“88”型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及“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0.384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段国龙的人民币50元作为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审 判 员 杨忠周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