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邓春辉与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辉,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邓春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理人:邓培堂,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建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曹学兵,湖南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兵,湖南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春辉诉被告谭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辉的法定代理人邓培堂、委托代理人夏江瑞,被告谭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兵、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辉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新华由梅花镇往秀水镇方向行驶,行至x333线3km十450m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谭建辉驾驶的湘lxxx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邓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乐昌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谭建辉赔偿原告医疗费74177.46元。截至起诉时止原告仍昏迷不醒,花费大量医疗费用。2015年6月9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急性极重度多发性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谭建辉系涉事车辆湘lxx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系涉事车辆湘lxxx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447627.37元,其中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医疗费98904.51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用339447.91元,自费购药物16714.8元,除去之前诉请的金额257258.2元,即339447.91+16714.8一257258.2=98904.51元;2、鉴定费26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3、营养费3000元,原告病重昏迷,需要加强营养以助康复;4、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粤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已经住院412天,以100元/天计算,其金额为100元/天×412天=41200元;5、护理费7910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1000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截至定残日2015年6月9日,原告住院305天,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根据韶关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00元/天,则住院护理费是305天×100元/天×2人=61000元,根据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o一2008)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二十年,根据韶关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00元/天,则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100元/天×365天×20年×ioo%=730000元;6、误工费21808.04元,原告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起诉时止仍昏迷不醒,定残日为2015年6月9日,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4天,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按广东省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26184元/年,则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304天=21808.04元;7、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22周岁,应按20年计算,根据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45.6元/年,则残疾赔偿金额为12245.6元/年×20年×100%=244912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无论是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共计1235424.55元,除去被告人保韶关分公司还应支付的交强险110000,再除去原告70%的责任,即起诉金额为(1235424.55-110000)×30%+110000==447627.37元。被告谭建辉辩称:1、医疗费建议提供发票,虽然已经产生,但是没有支付就意味着没有车生;2、误工费21808.04元不符合发票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无法核定误工费;3、原告主张护理费79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20年过长,答辩人提出护理期限鉴定,再者,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费必须参照20年计算的依据,请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便于计算护理期限;4、伤残赔偿金244912元过高,是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0元,虽然计算符合规定,但是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需赔偿;6、营养费3000元,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需赔偿;7、交通费2000元没有发票证实,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原告是主要责任,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酌情认定9000元;9、鉴定费2600元由法院认定。二、湘lxxx号货车还在交警队扣押,请求原告提供书面材料准许交警队方行,答辩人开车去赚钱来陆续赔偿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或者可以作价100000元抵偿给原告,归原告处理后抵偿我的赔偿款。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辩称:要求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预留邓新华的部分,如邓新华书面提出放弃交强险的赔偿的话,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邓春辉,还有就是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春辉出生于1992年2月17日,系农村居民。2014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新华由梅花镇往秀水镇方向行驶,行至x333线3km十450m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谭建辉驾驶的湘lxxx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邓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新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谭建辉驾驶的湘l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目前诊断为急性极重度多发性损伤,至今仍神志不清,气切套管未拔出,至今仍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截止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339447.91元。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建辉支付其医药费84177.46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原告至2014年12月9日在粤北人民医院已产生医疗费用240543.4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方按医嘱自购药物16714.80元,至起诉之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用257258.2元,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的家属邓凤娇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评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邓春辉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邓春辉急性极重度多发性损伤致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三)邓春辉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因本次鉴定原告方支付了2600元鉴定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粤北人民医院病情简介,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欠费情况、护理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谭建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但对20年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建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新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为此,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9月23日已产生医疗费339447.9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本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9号案原告起诉之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40543.40元,余98904.51元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6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该项费用确属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急性极重度多发性损伤致植物状态,神志不清,气切套管未拔出,无法进食,至今仍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维持其生命体征所用的药物已包含在医药费之内,并未实际发生营养费、伙食费,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告主张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截止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6月9日的前一天2015年6月8日,原告住院30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及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04天×2人=60800元。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于1992年2月17日出生,参照粤北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病情简介及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谭建辉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100%,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之后的护理费100元/天×365天×20年×ioo%=7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总额为60800元+730000元=790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一级伤残,1992年2月17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45.6元/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额12245.6元/年×20年×100%=24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后至今仍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持续误工,定残日为2015年6月9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4天,原告系农业劳动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广东省农业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304天=21808.0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极重度多发性损伤致植物状态,对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被告谭建辉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8、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药费98904.51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790800元、误工费21808.04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80524.55元。被告谭建辉驾驶的湘l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已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还应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10000元,余下1070524.55元,因被告谭建辉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建辉应负担30%的责任,即被告谭建辉应赔偿原告1070524.55元×30%=321157.37元。对于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中应预留邓新华的份额的抗辩,因邓新华未起诉要求赔偿,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被告人保郴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春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谭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春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1157.37元;三、驳回原告邓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14元,由原告邓春辉负担295元,被告谭建辉负担5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肖贤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