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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正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法瑞。系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军,男,汉族,1970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正军于2015年9月2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生公司立即支付工资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恒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上诉人张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包工头赵功亮安排到被告恒生公司所承建的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25号、26号、27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工作,原告工作42天,工资每天200元,现被告恒生公司共欠到原告工资8400元。原告曾经向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恒生公司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8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包工头赵功亮安排到被告所承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理应得到其工作期间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有责任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现原告提供了考勤表等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支付8400元,理由正当。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工资款,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400元。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恒生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正军的原审诉讼请求,张正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查明事实认定“张正军系包工头赵功亮安排到恒生公司所承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即张正军与赵功亮之间是劳务关系,张正军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赵功亮支付,与恒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张正军既不是恒生公司的职工,恒生公司又没有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赵功亮或张正军,并且恒生公司从未拖欠过工人工资,更不欠张正军外墙保温工程的工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恒生公司与张正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正军也不是恒生公司的职工,因此就不应适用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张正军辩称,张正军与恒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恒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生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正军的工资。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恒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张正军工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张正军认为恒生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理由同答辩理由。恒生公司、张正军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正军为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和美小区)2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一定的劳动,理应获取劳动报酬。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安置小区(和美小区)27号楼是由恒生公司承包所建,恒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因此张正军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恒生公司支付,原审判决恒生公司支付张正军工资款8400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毛富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