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因行政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规划勘测局,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顺,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毅,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学谦,男,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规划勘测局。法定代表人宋锦书,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苍,男,该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崔建烨,男,该局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川,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挺,男,北京泽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昌公司)因行政规划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杰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毅、师学谦,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勘测局(以下简称长治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建苍、崔建烨,被上诉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川及委托代理人韩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6月19日,原长治市建设局为杰昌公司开发的凯旋都汇广场(原阳光假日广场)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建筑总面积为71549.8平方米。该项目分一期施工和二期施工,一期施工工程项目为一区(B、C2栋)、二区(D栋)、三区(E、F、G栋)、四区(H、J、K栋)共9栋49822平方米(住宅20798平方米、商业24796平方米、地下车库4228平方米);二期施工工程项目为一区(A栋)、二区(办公、C1栋),共21728平方米(住宅7800平方米、商业9828平方米、办公2100平方米)。2006年1月16日,长治市规划局为项目一期工程换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49822平方米,建设项目为B、C2、D、E、F、G、H、J、K共9栋6—7层。2007年10月25日,为办理该项目已建成部分产权证,长治市规划局又换发了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原2003公建51号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C1栋、D栋住宅面积分解,建设规模为7593平方米。2014年10月11日,杰昌公司向长治市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凯旋都汇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图纸,备案杰昌公司在原审定的规划范围内按新建筑规范调整后的新施工图纸,并追加投资,增建2250平方米地下商场或地下车库。2014年10月13日,长治市规划局作出了《关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凯旋都汇广场二期工程施工图纸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杰昌公司施工申报建筑面积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剩余可建设规模,且未经利害关系人华茂公司同意,不可进入变更程序。原审还认定,凯旋都汇广场项目系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联合开发。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认定杰昌公司既是合作项目实际的合作主体,又是合作各方运作项目的公司,杰昌公司是合作方委托开发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的经营活动资格。原审认为,长治市规划局根据杰昌公司的变更申请,依据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总规划许可面积为71549.8平方米,扣除2006年1月16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49822平方米,以及2007年10月25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7593平方米,计算得出二期剩余可建设面积14134.8平方米,事实清楚。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是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联合开发,该工程二期图纸的变更已影响到了华茂公司的实际利益,长治市规划局认定华茂公司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还认为,长治市规划局的回复已明确告知杰昌公司凯旋都汇广场项目二期工程剩余的规划许可面积,以及未经华茂公司同意不能进入施工图纸变更程序。也就是说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不能变更。因此,回复涉及到了杰昌公司的利益,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依据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总规划许可面积为71549.8平方米,扣除2006年1月16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49822平方米,以及2007年10月25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7593平方米,计算得出二期剩余可建设面积14134.8平方米,事实清楚”是错误的。事实上7593平方米是为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一期规划许可面积49822平方米中“分解”得出的,不应当在二期剩余可建设面积中扣除。原审认可被上诉人“认定华茂公司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施工图纸进入变更程序需要第三人华茂公司的同意,恰恰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华茂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城乡规划法的主要内容是围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展开的,主要解决的是土地建筑的空间布局,利害关系人应侧重于空间上的利害关系人,华茂公司与上诉人只是民事上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而不存在空间上利害关系,显然不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五十条中“利害关系人意见”也不是修改“规划”、“图纸”的决定因素。该条确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表述,但据此理解为无利害关系人同意就不得进入变更程序是双重曲解了。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变为“经利害关系人同意”,错误的将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成了决定能否变更的因素;引入原文根本不存在的“进入变更程序”,为不受理申请寻找借口,客观上在被上诉人不组织听证的情况下,无法得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是本末倒置。为此,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治市规划局《回复》。被上诉人长治市规划局辩称,长治市规划局根据杰昌公司的变更申请,依据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总规划许可面积为71549.8平方米,扣除2006年1月16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49822平方米和2007年10月25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7593平方米(总计57445平方米),剩余可建设面积14134.8平方米。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是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联合开发,该工程二期图纸的变更已影响到了华茂公司的实际利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华茂公司为利害关系人,按规定程序对杰昌公司作出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茂公司辩称,长治市规划局的回复只是针对杰昌公司的申请给予的回复、告知意见,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将该回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诉的其他问题与回复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长治市规划局《回复》,属行政许可,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华茂公司主张回复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以长治市规划局根据杰昌公司的申请,依据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总规划许可面积71549.8平方米,扣除2006年1月16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49822平方米和2007年10月25日换发规划许可面积7593平方米,计算得出二期剩余可建设面积14134.8平方米;凯旋都汇广场工程是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联合开发,图纸的变更已影响到华茂公司的实际利益,长治市规划局认定华茂公司为利害关系人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杰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