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国莉与常文彬、顾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莉,常文彬,顾永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24号原告魏国莉,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常文彬,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顾永凯,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魏国莉诉被告常文彬、顾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圆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莉、被告常文彬、顾永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经营一家西餐厅(巴厘岛西餐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西餐厅食用油,被告每隔一段时间给结算一次货款,但货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原告每次送货到西餐厅时都是餐厅采购员也就是被告顾永凯收货签单,直到2013年9月,被告的西餐厅关门停业为止被告尚欠原告食用油货款共计9200.00元。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食用油货款共计9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文彬辩称,巴厘岛餐厅关闭时都给商户出具了一个总条子,我需要看总条子,否则不能认可。是谁接收货物谁签字,一般是给开收据,在结算时将收据收回再换成一个总条子。被告顾永凯辩称,我在本案中只是负责签收货物,我受雇于第一被告常文彬,是巴厘岛餐厅的员工,在工作期间签收了原告的货物。我签收的我认可,是否结算我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文彬经营餐厅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食用油共计价值9200.00元,其中被告常文彬的雇员顾永凯及包志斌收货时向原告出具收据十一份,证明赊购酒水总价值为9200.00元,该货款被告常文彬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顾永凯及案外人包志斌均属被告常文彬经营餐厅期间雇佣的员工,代被告签收货物。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常文彬经营餐厅供应食用油,被告常文彬雇员顾永凯及包志斌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总价为9200.00元的收据一组,其可证明被告常文彬拖欠货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起诉被告常文彬要求其支付货款9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永凯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顾永凯属被告常文彬雇员,其工作期间代第一被告签收货物,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莉货款9200.00元;二、被告顾永凯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常文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圆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