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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与姚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姚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重字第24号原告(并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告(并案原告):姚亮,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姚毅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姚亮父亲。委托代理人:孙继先,现住农安县。系姚亮母亲。原告(并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农安支公司)与(并案原告)姚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952号、(2015)农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毅敏、孙继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支公司诉称暨辩称,2011年2月,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分配到我公司工作。依据“千人工程”项目文件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姚亮实行了两年的薪酬保护政策,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00元直至2013年1月项目期满。之后我公司为姚亮调整工作,工资也进行了调整,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基本保障工资1,150.00元加业绩提成,直至姚亮于2013年5月向公司申请离职并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我公司已足额向姚亮支付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2014年7月25日姚亮申请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确认我公司给付姚亮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4,6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姚亮诉称暨辩称,2011年2月,我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支配到农安保险支公司工作。按照“千人工程”项目的文件要求我应当是后备干部人员,且农安支公司应责成副总经理代培公司理念和业务经验,工资每月不低于3,000.00元。我工作后无此待遇,被定岗为外勤人员,但农安支公司让我干内勤工作。我没有时间到外面开展业务,也接触不到外界,更谈不上保费数量。从2013年1月开始,我干内勤工作,工资却按照外勤员工的保费任务挂钩发放,每月200.00元左右。对此我找过科领导要求按内勤工资给我,也找过公司总经理。总经理表态说,先干着,等公司有钱一定给补上差额。直到2013年6月公司也没有给我补差额。公司应给我补差额是14,000.00元。我要求按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961号判决执行我的工资,公司应给我补差额9,250.00元。经重审查明,2011年2月,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分配到保险农安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当时公司的规定,农安支公司对姚亮实行了为期两年的薪酬保护政策,即每月支付其工3,000.00元(含应交的社保费)。自2013年1月起因两年的薪酬保护期限届满,农安支公司将姚亮的工资参照外勤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基本保障工资1,150.00元(含应交的社保费)加业绩提成。因姚亮自入职农安支公司后一直从事内勤工作,无法同外勤一样可以招揽保险业务,因此拿不到业绩提成的工资。故去掉交纳各种社保费后,其实际到手的工资每月只有200.00元左右。2013年5月末,姚亮与农安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姚亮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补偿5个月的工资共计14,000.00元。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农安支公司)为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1,120.00元(5个月×1,120.00元﹦5,600.00元),扣除每月1,120.00元(5个月×200.00元﹦1,000.00元)实际应为申请人支付4,6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农安支公司和姚亮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安支公司提供的:1、2010年度“千人工程”招聘工作有关通知、2011年“千人工程”实施方案。证明农安支公司确实在2011年参与“千人工程”项目,且“千人工程”项目的招聘人员薪酬为每月3,000.00元,保护期为二年,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资数额。姚亮对2011年“千人工程”实施方案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招聘的那期文件。本院认为,该文能够说明“千人工程”招聘人员工资为每月3,000.00元,庭审中对此双方认可,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对2010年度“千人工程”招聘工作有关通知书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2、姚亮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姚亮应个人承担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公积金统计表。证明保险农安支公司足额为姚亮缴纳各种保险。姚亮无异议,本院确认。3、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11签订劳动合同,并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了劳动报酬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依据合同第4条约定,姚亮同意安排公司的展业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了姚亮认可公司不欠其工资的情况。姚亮对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规定是展业岗,干的是内勤工作,内勤无时间进行展业,期待遇应按内勤待遇执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一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4、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保险农安支公司不服姚亮申请仲裁的裁决书,保险农安支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姚亮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可以证明一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姚亮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千人工程”项目招录后被分配到农安支公司工作,按照“千人工程”项目的实施方案规定姚亮的薪酬每月3,000.00元,保护期为二年。农安支公司亦按此规定为姚亮发放的工资。薪酬保护期届满,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协商姚亮的工资事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保险农安支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和薪酬考核制度合理升降姚亮工资水平。姚亮认可并执行企业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同意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在职务未变的情况下,农安支公司未与姚亮协商,单方变更了姚亮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支配应当遵循按劳支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姚亮在工资变动的前后,均从事内勤工作,保险农安支公司应当按内勤工作对待,其工资标准也应与前期3,000.00元工资相一致。鉴于为姚亮调整工资为每月1,150.00元与前期工资每月3,000.00元相差1,850.00元的差额应予补齐,保险农安支公司应当给予姚亮按每月3,000.00元差额补齐,即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补差1,850.00元,计款9,250.00元,故对姚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农安支公司举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姚亮认可公司不欠其工资,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能证明保险农安支公司在给姚亮发放1,150.00元工资不存在拖欠,不能代表姚亮认可调整工资后发放1,150.00元与前期工资3,000.00元的异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并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姚亮(并案原告)工资差额款9,250.00元。驳回原告(并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赵士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