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市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住洮南市。被告孟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孟庆佳(已成年)。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起诉。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庭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女已成年。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离家。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外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