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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29号原告陆某某,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乐某甲,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晔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近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4年6月开始双方分房至今,2016年3月起被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处理。被告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外确实有一点债务,因不想连累家庭才从今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愿意承认错误和原告好好沟通,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在外欠下债务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特别是被告要认识自己的错误,端正自己的不良习性,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