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忠波与吴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波,吴新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09号原告李忠波。被告吴新先。原告李忠波与被告吴新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吴新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每月的5号付款1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吴新先向原告李忠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忠波现金叁万元正每月付壹万元正每月付款5号2014.4.5号吴新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新先所有的登记在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名下的鲁Y×××××号货车。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先向原告李忠波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先向原告李忠波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吴新先支付原告李忠波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新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伟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