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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伐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擅自在乌拉特前旗某某农业项目区林带内,用菜刀砍伐杨树幼树187株;在某某村北砂石路北侧的林带内,用菜刀砍伐杨树幼树298株,以上共计485株。后被告人李某用乌拉特前旗某某游乐场的长城牌皮卡车,将砍伐的485株杨树幼树运到了某某游乐场用作栽彩旗的旗杆。案发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盗伐的杨树杆230根。经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勘察鉴定,采伐迹地被伐林木系农田防护林,树种为杨树,采伐杨树方式为择伐,伐桩直径在2.5-4厘米之间,胸径在2-3.5厘米之间,被伐杨树共计485株,胸径均在5厘米以下系幼树。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林业设计规划队作出的勘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陶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