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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袁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凤,赫锴(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袁金凤,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赫锴(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路XXX号二幢楼五层575部位。法定代表人孙丽敏,总经理。原告袁金凤与被告赫锴(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锴(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年利率24%。嗣后,原告如期交付21,600元,差价8,400元作为利息给予原告。但被告届期只归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实际借款19,6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年利率为24%。嗣后,原告如期交付21,600元,差价8,400元作为3万元的利息由原告留存未支付,即原告实际出借2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内2,0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期支付借款,被告到期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除须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原告现只主张19,6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锴(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袁金凤借款本金19,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