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红梅、孙闻迪与王轩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红梅,孙闻迪,王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额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郑红梅,女,汉族,内蒙古某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申请执行人孙闻迪,女,汉族,海南省三亚市某公司职工,现住海南省三亚市。被执行人王轩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郑红梅、孙闻迪申请执行王轩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轩波给付249276.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轩波下落不明在额尔古纳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委托被执行人王轩波居住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法院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轩波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富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长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志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