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03000028083,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西路170号。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诉讼代表人甄安琴,系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甄安琴、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贸易往来中,由被告人姚某实际操作,通过与江某联络并约定8%的开票费,向温州市轻工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489041元,税额人民币7105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9161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3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161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甄安琴、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明细;赃款暂扣票据;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及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湖州好儿郎服饰有限公司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