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韦文书、韦文全等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一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二村民小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文书,韦文全,韦文象,韦时林,韦爱环,韦文仕,余炳惠,余转运,余转龙,韦继云,莫耐繁,陆耐萍,余崇新,韦俊扬,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一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二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三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塘面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2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书。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全。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象。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时林。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爱环。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仕。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炳惠。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转运。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转龙。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继云。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耐繁。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耐萍。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崇新。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俊扬。诉讼代表人韦爱环和余转运,均系一审原告。十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荣,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马华忠,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韦耀初,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周贵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塘面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时峰,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302号。法定代表人韦克晓,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符志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韦文书、韦文全、韦文象、韦时林、韦爱环、韦文仕、余炳惠、余转运、余转龙、韦继云、莫耐繁、陆耐萍、余崇新、韦俊扬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4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分别是板立第三村民小组和塘面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4月1日,五吉公司分别与板立第三村民小组和塘面村民小组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土地联营使用协议书》,约定由五吉公司租赁板立第三村民小组和塘面村民小组位于五吉公司冶炼二厂旁的集体土地,时间为25年,共分五期支付租金,前两期的租金为每年每亩600元,第三期为每年每亩650元,第四、第五期为每年每亩600元。2008年7月15日,河池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征收包括被告板立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在内的土地共27.9263公顷(418.8945亩);2008年7月18日进行了征收(使用)土地调查,板立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在征收(使用)土地调查表上进行了签字捺印;2008年,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对四个村民小组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听证告知;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池2008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证土批函(2008)268号),同意河池市将本案所涉四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09年1月16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河政发(2009)1号),对上述土地的征收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公告。2009年12月17日,河池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河国土资公字(2009)第15号),对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和金额以及征地补偿费支付对象和方式进行了公告。2013年10月24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城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针对河池金城江区城区征地工作,根据《关于成立河池金城江区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金办发(2010)188号)文件精神,授权城投公司代表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负责完成安置小区内“三通一平”工程建设的业主工作,审核、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另一份针对河池金城江区城区外征地拆迁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64号)和《河池金城江区城市规划区外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金政办发(2010)154号)文件精神,授权城投公司负责金城江区城区外的土地征收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报批、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土地一级市场的招拍挂工作以及审核、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2014年4月11日,城投公司作为甲方,板立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城投公司代政府征收乙方集体土地76223.50平方米折合114.3353亩,作为河池城市建设用地,并按《河池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河政发(2009)45号)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征地补偿款。板立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组长及数位群众代表分别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和捺印。上述集体土地征收后,性质被变更为国有土地,现该土地权属已办理至河池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五吉公司也以原租赁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土地联营使用协议书》已经自行终止为由,未再向板立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缴纳第三期土地租金。该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到位后,板立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等人因对上述《征地协议书》有异议,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签与板立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塘面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系根据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而签订,《征地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征地补偿,虽然《征地协议书》的甲方为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并不具有进行征地的权利,但城投公司作为区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公司,其根据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河池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河政发(2009)45号)的规定,实施征地的具体行为,因此,该征地协议属政府的征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行为,因此,《征地协议书》内容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签订《征地协议书》,是整个土地征收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征地协议》属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合同案件的审理范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文书、韦文全、韦文象,韦时林、韦爱环、韦文仕、余炳惠、余转运、余转龙、韦继云、莫耐繁、陆耐萍、余崇新、韦俊扬的起诉。上诉人韦文书、韦文全、韦文象,韦时林、韦爱环、韦文仕、余炳惠、余转运、余转龙、韦继云、莫耐繁、陆耐萍、余崇新、韦俊扬上诉称,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是行政组织,且超越权限征收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合同案件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的授权代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及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一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社区板立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属于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河池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以自已的名义签订《征地协议》,形式上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未提出该公司的行为超出政府授权范围的证据,因此应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内容上,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代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亦不平等,因此,该合同为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合同案件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