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艳明与张景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明,张景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初字第01927号原告刘艳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朋,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刘艳明诉被告张景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景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系全国发行)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5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5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2.5万元。被告张景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5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租赁费14万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租赁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租赁费14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1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明租赁费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3360元(原���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人民陪审员 李卉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鸿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