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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硕与河南省七和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韩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河南省七和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韩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7547号原告张硕。被告河南省七和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韩光辉。被告韩光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硕诉被告河南省七和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韩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素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