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涌,无业。198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权利三年;1998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涌于2015年1月间,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先后7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6克贩卖给杨某、顾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汪涌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门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8克贩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汪涌于同月初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汪涌于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门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8克贩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汪涌于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汪涌于同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汪涌于同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门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6克贩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00元。7.被告人汪涌于同月底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将甲基苯丙胺0.6克贩卖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湖区月秀花园48号701室将被告人汪涌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携带至该处的粉红色粉末状物1包。经鉴定,上述粉红色粉末状物净重计0.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涌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涌辩称:其仅于2015年1月28日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1.6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后所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汪涌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先后7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6克出售给杨某、顾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门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8克出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门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8克出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6、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门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6克出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00元。7、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涌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崇安区广益博苑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顾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滨湖区月秀花园48号701室将被告人汪涌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携带至该处的粉红色粉末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计0.4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根据线索发现一名叫“小勇”的男子有贩卖毒品嫌疑,遂立案侦查。2015年2月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滨湖区月秀东园48号701室将涉毒人员汪涌(小勇)、顾某、华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汪涌带至该处的一包红色粉末状物。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无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汪涌等人时当场查获红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42克,并予以扣押、收缴。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上述被抓获的红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4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5年元旦过后一两天19时许,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后其骑电动车至汪涌住的广益博苑小区,并在小区大门口拨打汪涌电话,汪涌至小区大门口给了其1小塑料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给汪涌人民币300元;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后骑电动车至广益博苑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毒品系汪涌用1个塑料袋包装;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18、19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还是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为汪涌用2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其回家后用电子秤称量后发现毒品重量共计1.8克。5、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其经电话联系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了1袋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其到华某家中吸食;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经电话联系后,在广益博苑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约0.6克,后其至梅宏家中吸食;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经电话联系后,在广益博苑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约0.6克,后其至梅宏家中吸食;2015年1月底的一天,其经电话联系后,在广益博苑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汪涌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约0.6克,后其至华某家中吸食。6、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8时许,顾某至其家中玩,其与顾某一起喝茶聊天上网,后至11时许,顾某让其一起去接朋友,其坐着顾某的车至广益的一个小区接了汪涌后又回到其家中,后顾某出去了。汪涌从口袋中拿出一包塑料袋装的红色的东西放在其卧室的电脑桌上,其知道是毒品,其遂拿出自制冰壶与汪涌一起吸食毒品,后顾某回来也一起吸食毒品。后汪涌接到电话出门称接一个朋友,之后有人敲门,其以为是汪涌回来了,开门发现是民警,民警就进门将其与顾某抓获,并查获了三人共同吸剩下的毒品,毒品是汪涌的。7、被告人汪涌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汪涌在本案侦查阶段作出六份有罪供述,每份均不一致,具体如下:(1)2015年2月3日21时57分至23时20分,被告人汪涌在蠡园派出所作出第一份有罪供述,供称其自2014年12月从拘留所出来后共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从12月下旬开始每隔一周左右卖给杨某一次,每次3克左右,1克价格为300元,交易地点在广益博苑,每次都是杨某给其打电话,毒品系塑料袋包装;2015年1月以来,其每隔3、4天卖给顾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次,每次1克左右,1克价格为200元,因其觉得顾某可怜,所以卖给顾某的便宜,毒品系塑料袋包装;2015年1月以来,其先后卖给邵宇2、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左右,1克价格为300元,交易地点为广益博苑附近,每次都是邵宇给其打电话,毒品系塑料袋包装;其毒品来源系高明,每次向高明拿1套约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套价格人民币4000元,其把货出掉后再付款给高明。(2)2015年2月4日9时30分至10时48分,被告人汪涌在蠡园派出所作出第二份有罪供述,供称其于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17、18时许,接到杨某的电话,杨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叫杨某至其居住的广益博苑小区,二人在小区门口见面后,杨某支付给其人民币300元,其给杨某1袋约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后杨某骑电动车离开;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7、18时许,杨某打电话联系其要购买冰毒,其叫杨某至广益博苑,二人见面后杨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其给了杨某1袋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8日17、18时许,杨晓阳打电话联系其要购买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还是叫杨某至广益博苑,杨某来了以后支付了人民币600元,其给了杨某1袋约1.6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顾某,每次都是人民币200元,分别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白天、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15年1月28日上午,2015年1月底的一天,交易地点都是在广益博苑小区,每次都是1袋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毒品系2014年12月下旬向高明购买,当时其买了1套2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价格约人民币4000元;其之前说贩卖毒品给邵宇是瞎说的。(3)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至20时09分,被告人汪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第三份有罪供述,供称其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上中下旬,都是杨某联系其,其叫杨某至广益博苑小区,前两次都是卖给杨某0.8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每次人民币300元,最后一次是人民币600元约1.6克甲基苯丙胺;其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第二次是2015年1月28日上午,都是顾某电话联系其,交易地点都在广益博苑71号和72号中间的停车场,每次都是人民币2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其毒品系2014年12月下旬向高明购买了1套约25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4000元;其还称这次讲的肯定是真实的,没有虚假的了。(4)2015年2月19日11时20分至12时10分,被告人汪涌在蠡园派出所作出第四份有罪供述,供称其在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左右二次贩卖毒品给杨夏萍,都是在17、18时许,交易地点都是在广益博苑小区,每次人民币600元约1.6克甲基苯丙胺;其在2015年1月的下半月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顾某,交易地点为广益博苑小区71号和72号中间的停车场,每次人民币2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其毒品系向陈伟购买,之前说向高明购买是瞎说的,其向陈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300元约0.9克左右。(5)2015年3月10日14时02分至14时26分,被告人汪涌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出第五份有罪供述,供称其于2015年1月中下旬二次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都是在17、18时许,都是杨某联系其,其叫杨某至广益博苑小区,每次人民币600元,每次其给杨某两个袋子装的甲基苯丙胺,每袋约0.8克左右的毒品;其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之前供述称向顾某贩卖毒品是因为其吸毒头昏了,记不清楚就瞎说说的;其毒品系向陈伟购买。(6)2015年4月14日9时10分至10时45分,被告人汪涌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作出第六份有罪供述,供称其向杨某贩卖毒品一次,是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7、18时许,交易地点在广益博苑小区,其贩卖给杨某一次人民币600元约1.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其没有向顾某贩卖过毒品。8、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汪涌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9、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汪涌对顾某、杨某及贩毒地点进行了辨认,顾某、杨某对被告人汪涌及购毒地点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涌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汪涌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份有罪供述,均系按法定程序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存在非法取得证据的情形;被告人汪涌的第二份有罪供述与证人杨某顾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涌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汪涌就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且被告人汪涌的第三份至第六份有罪供述及其当庭供述,不但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本人每次的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并多次以“吸毒昏头”、“瞎说说的”等为借口进行搪塞,可见其对所犯罪行毫无悔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