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秀华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华,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04445号原告付秀华,女。委托代理人初洪军,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俊。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俊。原告付秀华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初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借给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率按照国家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执行。现借款已到期,我多次催还,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大连鼎欣医院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将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2.5‰罚息,并收取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法院的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一份保证担保书,内容如下:为确保借款人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付秀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正常履行,本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付秀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如下:一、保证人已经详细阅读了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文本。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即(小写)2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出借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时,则保证期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变更主合同,除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经本保证人同意,本保证人仍在本担保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当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本保证人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5日内,先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五、本担保书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本保证人仍按照本担保书承担责任。本担保书一经出具,将不可撤销。六、本担保书附件包括:(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4年8月26日,王瑞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250000),该借款汇入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本借条与借款合同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借条、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秀华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大连鼎欣医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