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526号原告:徐某,沈阳铁路局沈阳动车段机械师。被告:肖某,沈河区社会服务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督察员。委托代理人:姚桂茹,红旗机械厂工人(已退休)。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桂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肖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患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