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从均与李定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均,李定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9号原告杨从均,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47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康,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62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均诉被告李定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均诉称: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1982年,被告之父李才文就租赁原告坐落于池塘坡(小地名)地块靠山脚的210平方米承包地修建加工房事宜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李才文租用原告的该承包地修建加工房,对原告家庭加工粮食免收加工费,李才文不开加工房时即返还原告该承包地。2001年李才文病故后,被告李定康便占用原告的该承包地并改变土地用途用以居住至今。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并经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多次协商仍未果。2012年原告依法起诉,因多方劝解,被告愿意协商处理而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拒绝协商解决,一直妨碍原告对该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天全县城厢镇马溪村六组池塘坡210平方米的承包地,并按市场租赁费用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返还该承包地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截止2015年12月30日,计433.1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乡、村证明、天全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民事裁定书、高俊洋书面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被告李定康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及地上所建房屋具有合法权属,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书、刘勇军、高尚勋书面证明材料。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高德军、高尚新、高尚勋、杨仁全、杨从荣、张绍富询问案件相关事宜并制作笔录留卷附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城厢镇马溪村六组、五组居民。双方对诉争土地的争议由来已久。诉争土地位于马溪村池塘坡(小地名)。1981年,被告李定康父亲李才文在该土地上修建加工房,用于加工粮食。2001年左右李才文去世后李定康继续将加工房开业至2004年,2004年后加工房由李定康家庭作为居住房屋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马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土地。理由为:其当初承包地面积约0.3亩,在当时的情况下,与李定康父亲李才文(已去世)口头协议租与李才文建机房,当时两家并无书面字据,只是口头承诺,待李才文不开机房后归还给杨从均。但李才文去世后,加工房已停业,被告李定康却占用居住至今。被告李定康以当初其父亲如何与杨从均商定的其本人并不清楚为由,不承认杨从均之说法,故调解未果。2013年1月23日,杨从均起诉来院,要求李定康停止侵权,拆除违法修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2013年3月19日,杨从均因证据问题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杨从均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其在池塘坡有旱地一块,面积未知,坐落方位未知。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系续包,首次承包在1982年;2、杨从均陈述其与李才文口头约定用粮食加工费抵充土地租赁费,自李定康家开办的加工房开业,其在加工房免费加工粮食3个月左右,后未再继续免费加工粮食,也没有向李定康主张过土地租赁费;3、李定康陈述与杨从均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当时只是因为杨从均岳父在该土地上种了豆子,才同意对其岳父免收加工费,并不存在以粮食加工费抵充土地租赁费的事实;4、2000年4月10日,天全县人民政府为诉争土地上所建加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定康,房屋坐落为梅岭乡(现为城厢镇)马溪村五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天全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均未载明其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边界,均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系其承包,高俊洋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系原告承包及原告已将该土地租与被告使用的事实。高德军、高尚新、高尚勋、杨仁全、杨从荣、张绍富六人的陈述有较大出入,不能互相印证,且部分人员与原、被告双方存在亲属或利益关系,对该六人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杨从均本人陈述仅在被告开办的加工房免费加工粮食3个月,后也并未向李定康主张土地租赁费,该事实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从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从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