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炳宏与全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炳宏,全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蔡炳宏,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全秀斌,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蔡炳宏诉被告全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1月3日借款2万元、同月8日借款1万元、同月25日借款1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还息,也不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全秀斌偿还原告蔡炳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0.96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7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秀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全秀斌向原告蔡炳宏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蔡炳宏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借款人:全秀斌,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3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全秀斌向原告蔡炳宏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蔡炳宏人民币1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借款人:全秀斌,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全秀斌向原告蔡炳宏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蔡炳宏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全秀斌,2013年11月25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证、《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全秀斌向原告蔡炳宏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全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全秀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炳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全秀斌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