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珠与被告丁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珠,丁淑卿,丁金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林秀珠,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屯门,(A)。委托代理人王祥州、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淑卿,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金对,男,1945年12月30日出���,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秀珠与被告丁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丁金对为共同被告。原告林秀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淑卿、丁金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珠诉称,被告丁淑卿于2013年9月22日向其借款70万元,口头承诺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于2015年4月一次性还清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注明后,又口头答应于2015年5月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丁淑卿与被告丁金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金对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率4倍计算);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回债务损失3万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丁淑卿书面辩称,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本案诉争的标的款为民间标会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金对未作答辩。原告林秀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1份,证明被告丁淑卿向原告借款7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2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丁淑卿未到庭参加诉讼,虽书面辩称本案标的款实际为民间标会,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了相��的款项交付凭证,因此,对于被告丁淑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金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看,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体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予以采信。原告林秀珠与被告丁淑卿、丁金对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原告林秀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淑卿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分两次交付了款项,被告丁淑卿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仅于2015年2月4日、3月9日、4月15日各支付利息10000元、10000元、1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丁淑卿与被告丁金对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秀珠与被告丁淑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林秀珠向丁淑卿主张借款后,丁淑卿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林秀珠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淑卿赔偿因追回债务损失3万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误��费及交通费1万元),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丁淑卿、丁金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丁金对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共有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因此,本案借款应由丁淑卿以其与丁金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无需另行判决丁金对直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淑卿、丁金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淑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秀珠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8元,由被告丁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秀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丁淑卿、丁金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立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