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吴启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锋,绰号“二科”,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1207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锋喝酒后,从儋州市新州镇宝山上村的家中来到新州镇红旗街,经过吴应寿家门前时,吴某锋误认为吴应寿家就是之前与其有过矛盾的外号叫“二瑞”的家。于是,吴某锋便在现场胡乱谩骂,接着捡起两块砖头砸向吴应寿家的铁门,将铁门砸凹,在场的邢某爱、郭某教等人上前对其进行劝阻时,遭到吴某锋的威胁、恐吓。见状,吴锦珠遂拔打电话报警,吴某锋在他人的劝说下离开现场。紧接着,吴某锋来到新州派出所大院,捡起地上的砖头分别砸向派出所办公楼一楼玻璃门的防护栏及二楼办公室的玻璃窗,造成防护栏损坏及玻璃窗破碎,引起正在一楼办证大厅内办事的群众一阵恐慌,扰乱派出所正常工作秩序。吴某锋被新州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应寿家被砸坏的铁门以及新州派出所被砸坏的门、窗共价值人民币1038元。其中,吴应寿家被砸坏的铁门价值人民300元,新州派出所被砸坏的门、窗价值人民币738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锋的家属将吴某锋毁坏财物的赔偿款人民币1038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新州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人吴锦珠、邢某爱、郭某教、羊明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应寿的陈述,被告人吴某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海南省代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锋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打砸他人物品,且在正常上班时间打砸公安派出所物品,毁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38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锋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锋主动赔偿的人民币1038元,系被害人被毁坏物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返还给被害人吴应寿及新州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锋赔偿款人民币1038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吴应寿及新州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振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