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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光福、张秀清与张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福,张秀清,张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254号原告张光福,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秀清,女,1957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妹,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两原告女儿,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金波,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张光福、张秀清与被告张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福、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委托代理人张彩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福、张秀清诉称,被告张金波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份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金波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协议书》一份给两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金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金波承担。并据此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张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波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女儿张彩妹解除同居关系,并出具《协议书》一份给张彩妹收执,《协议书》中确认,被告张金波尚欠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约定本案讼争借款应于一年内还清,即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还清。原告张光福、张秀清自认,被告张金波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和家庭关系的户口登记簿和原告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波向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光福、张秀清与被告张金波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金波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张光福、张秀清自认被告张金波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张金波应偿还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张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光福、张秀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金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