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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贵连与袁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连,袁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609号原告李贵连,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星,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连与被告袁星、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被告袁星,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连诉称,2015年4月18日18时38分许,袁星驾驶川A***89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从右侧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前方道路同向右侧李贵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贵连受伤。李贵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贵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袁星驾驶的川A***89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连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3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川A***89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李贵连的九级伤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李贵连主张赔偿的损失,待李贵连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袁星辩称,被告袁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星为原告李贵连垫付了医疗费17263.03元,生活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8日18时38分许,袁星驾驶川A***89号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从右侧快速车道行驶至2312KM+300M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前方道路同向右侧李贵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贵连受伤。2015年5月4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贵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袁星驾驶的川A***89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营养费:40元/天×24天=960元。误工费:60元/天×114天=6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212元,(其中:李贵连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8年×20%÷2=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8392元。同时,原告李贵连向本院提供了邛崃任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李贵连,入院日期:2015.4.18,出院日期:2015.5.12,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医嘱及建议: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所需费用约6000元,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用以证明原告李贵连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24日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贵连提供了邛崃市临邛镇元兴村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成都市文文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李贵连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贵连左肱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用以证明李贵连伤残等级;邛崃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用以证明李贵连之子曾某某,其生于20XX年X月XX曰。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李贵连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务工、误工,并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原告李贵连主张的赔偿,认为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并认为,若要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李贵连主张的其他赔偿,均不予认可。被告袁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袁星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为原告李贵连垫付了医疗费17263.03元,生活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供了《票据》四份。原告李贵连对被告袁星垫付垫付医疗费17263.03元,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袁星垫付垫付医疗费17263.0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8%的自费药费,。被告袁星同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对原告李贵连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为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贵连的护理费为60元/天×24天=1440元;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24天=720元;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700元;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主张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在城镇务工,主要经济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贵连与袁星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李贵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李贵连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李贵连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200元。本案中,原告李贵连虽未主张赔偿医疗费,但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已由被告袁星垫支,应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袁星垫付医疗费17263.03元的事实,以及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贵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63.0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375.0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袁星驾驶的川A***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贵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2375.03元,扣除自费药费3107.35元后,原告李贵连的经济损失为139267.68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贵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袁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A***8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贵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67.68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李贵连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系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李贵连左上肢活动受限是因为医院在行内固定手术时操作不当,造成李贵连受损害,致其活动受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李贵连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3107.35元,由被告袁星承担,并给付原告李贵连。对于被告袁星垫付的医疗费17263.03元,生活费1500元,由原告李贵连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连赔偿款12361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星垫付款15655.68元;三、驳回原告李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袁星负担。被告袁星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李贵连已垫付,被告袁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