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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8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868号原告:张某亮,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法定代表人:邹洪远。委托代理人许剑辉,该司员工。原告张某亮与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仓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卫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亮,被告万仓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亮诉称:我于2015年11月7日在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下称万仓隆平沙分公司)处购买绿茶酥一盒,单价24.5元,原产地:中国台湾,中国经销商:厦门市阿某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世界香有限公司,产品条形码为4713072171634,发票号码为24978560。该涉案产品包装上宣称:绿茶酥是乌茶中极品。我受其产品广告吸引,购买了一盒。但被告的产品包装上出现的极品两字是绝对化文字,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已构成欺诈。根据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5元,并赔偿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仓隆公司辩称:我司产品上写的是绿茶是茶中的极品,并不是绿茶酥,原告误解我方的广告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在万仓隆平沙分公司处购买花xx语绿茶酥一盒,价格为24.5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表示有“……无污染的大自然孕育质佳的高山茶,是为茶中极品。”等字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实物为证。另查,被告万仓隆公司是万仓隆平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向万仓隆平沙分公司购买了绿茶酥一盒,其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极品”是否属于绝对化用语,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极品”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容易产生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万仓隆公司作为万仓隆平沙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24.50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万仓隆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亮购货款24.5元;同时,原告张某亮退还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花之恋语绿茶酥”一盒;如未能退还货物,则按货物购买价格扣减应退还的货款;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亮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的诉讼费25元直接给付张某亮,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卫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