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史盼飞与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盼飞,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422号原告史盼飞,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代理人史瑞莲,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恒,公司员工。原告史盼飞与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京东世纪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京东世纪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盼飞,被告京东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盼飞诉称,原告方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3月22日在被告方的网络商城购买了台电X16HD3G通话平板电脑22台(价值30778元),昂达V8194G通话平板电脑18台(价值10782元)和酷比魔方TALK973G通话平板电脑15台(价值10485元),价值共计52045元。因涉案产品均属于具有3G或4G通信功能和语音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属于国家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证,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被告方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销售的产品,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被告方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有合法的上网和通话功能,已构成欺诈,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解除与被告方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方退还货款52045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156135元(因原告方称,其购买的昂达V8194G平板电脑,已与生产厂家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生产厂家对原告方进行了退货赔偿,故原告方撤回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1263元及赔偿损失123789元,共计165052元)。被告京东世纪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可,但被告方作为销售方已经审核了进货商的资质及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质量符合规定,故被告方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涉案产品属于平板电脑,根据电信设备管理办法规定,实行进网许可设备的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公布,从公布的名单中,并不包含平板电脑,平板电脑是否需要3G进网许可并无相关规定,同时,即使产品未获进网许可违反规定,也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能等同于民事欺诈,被告方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误导、恶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情形,且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实具有3G、4G功能,能够正常使用,另,从原告方购买产品的数量上可知,原告方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方从被告处购买了台电X16HD3G双系统64GB10.6英寸平板电脑(正版安卓、3G通话)22台,价值30778元,生产厂家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3月22日,再次购买了昂达V8194G8英寸通话平板(四核、GPS导航、蓝牙)18台,价值10782元,生产厂家为: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酷比魔方TALK979.7英寸平板电脑(3G通话)15台,价值10485元,生产厂家为:深圳市欧度利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产品价值共计52045元。案涉产品均标注具有3G或4G通话功能,均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5年6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依原告方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5」125号),内容涉及关于平板电脑是否需要取得进网许可证问题的答复及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产品信息照片,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定并公布施行”,目前,具有3G、4G数据通信功能或语音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属电信终端设备,应根据去具备的功能按照无线数据终端或数字移动电话机办理进网许可。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欧度利方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获进网许可证设备的详细信息和获证数字移动电话机产品照片可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或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www.tenaa.com.cn)证书查询栏目查询,该告知书附件中含相关企业获证无线数据终端产品照片,未涉及案涉3款产品的型号。2015年7月17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原告方反映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无进网许可电信终端设备的问题,作出答复,内容为“经查实,广州晨乐公司与广州商科公司存在销售未取得相应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终端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的规定,责令上述公司改正,并分别处罚款一万元、二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日,原告方与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昂达V8194G通话平板电脑向原告方进行了退货赔偿,金额共计43128元,后原告方向本院撤回对其购买的昂达V8194G通话平板电脑的退货赔偿主张,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照片、告知书、处理回复书、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购销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从被告处购买平板电脑属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指定并公布实施”,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具有3G和4G数据通信功能或语音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的认定,上述设备均属于电信终端设备,应根据其具备的功能按照无线数据终端或数字移动电话机办理进网许可,同时,对于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应当粘贴进网许可标志,本案中,被告方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标注具有3G或4G通话功能,应属必须取得国家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但均未取得国家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被告方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方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撤销与被告方的合同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因原告方自愿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方变更后要求被告方退还货款41263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123789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方亦应向被告方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对于被告方辩称涉案产品已经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证书,符合质量要求,且被告方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具有“明知”产品未取得进网许可的意见,因被告方销售的产品虽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证书,但涉案设备均属于电信终端设备,且均称具有3G和4G通话功能,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进网许可证方可销售,被告方作为有资质的销售商理应充分了解我国电信终端设备的管理及要求,建立严格有效的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进网许可证,被告方未尽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将未取得合法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系销售明知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方购买涉案产品并非自己消费使用,不应予以三倍赔偿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原告方购买数量及购买产品类型应属为生活消费需要所购买,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史盼飞与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2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盼飞退还货款41263元,原告史盼飞同时退回台电X16HD3G双系统64GB10.6英寸平板电脑(正版安卓、3G通话)22台和酷比魔方TALK979.7英寸平板电脑(3G通话)15台,如原告史盼飞届时不能退回,则以41263元的价格折抵被告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三、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史盼飞支付赔偿款1237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