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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杜渝与秦光辉,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渝,秦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851号原告杜渝,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光辉,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渝诉被告秦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7日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渝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秦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渝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办公司,通过李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1日将7万元现金转账与李郁,再由李郁支付与被告。当天,李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万元,再分7次取现支付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秦光辉辩称,被告通过李郁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万元属实,李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并取现支付2万元亦属事实。但是,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而非原告所称2014年7月1日。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与此同时,被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总共通过李郁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80650元,相关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不应当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7万元现金转账与李郁的事实;2、李郁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李郁于2014年7月1日将原告出借款项支付与被告的事实;3、2015年8月12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大约2014年7月”;4、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李郁总共出具137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其中即包含原告的7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6、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系与《还款计划》同一天出具,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用以证明《还款计划》系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事实;7、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直接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被告向李郁账户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与李郁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总共通过李郁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80650元,相关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以下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行为均通过李郁实现,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被告系事后补写借条,对事实的回忆存在出入,且当时是受李郁胁迫所写,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银行签章,无法核实证据来源。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还款均系偿还李郁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中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5日的转账行为,均系针对被告向李郁的一笔本金35万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3%,向李郁支付利息的行为;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9日是被告偿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5万元本金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通过李郁向被告出借款项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出借时间,以及是否通过李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通过李郁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款项,但原告与李郁属独立的民事主体,二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因此,原告通过李郁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向李郁支付的款项即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与此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表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借款出借的时间,通过李郁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在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李郁转账支付7万元;同日李郁又转账5万元、取现2万元,该银行账户收支两方时间一致、金额相同,且符合当事人所陈述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5万元、现金收款2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出借款项方为客观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更符合客观真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力大大高于被告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李郁联系,决定向被告出借款项7万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7万元现金转账至李郁账户,当日再由李郁向被告出借款项。在出借款项的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签收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均在每月月底时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自2015年5月开始,至当年8月期间,被告即按月支付34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支付时间如下: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日。在此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渝人民币柒万元整,本金与利息同还,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大约2014年7月)。”2015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款项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的,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双方虽未签收书面协议或者借条,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起诉时称,出借款项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双方并未就此形成书面协议。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仅载明“本金与利息同还”,该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但不能证明利率标准。从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来看,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利率,高于月利率2%。2015年3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按1500元向原告付款,已经付清2015年3月之前的利息。在此之后,被告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元。对支付金额的变动,原告称是因为被告与李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支付利息;而原告又向李郁提供了一笔10万元的借款,因此该笔3400元款项中的2000元,是被告代李郁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应当收取李郁的利息。原告的陈述内容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予确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在此期间,每次所支付的3400元,均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具有债权的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具有债权的保持力,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由此可见,被告按3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未超过月利率3%的,应当视为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对此本院核定如下: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共计32天,借款本金7万元、月利率3%,应付利息2240元(7万元×3%÷30×32),此时支付3400元,余款1160元抵扣后,本金68840元;2、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28天,借款本金68840元、月利率3%,应付利息1927.52元(68840元×3%÷30×28),此时支付3400元,余款1472.48元抵扣后,本金67367.52元;3、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计36天,借款本金67367.52元、月利率3%,应付利息2425.23元(67367.52元×3%÷30×36),此时支付3400元,余款974.77元抵扣本金后,本金66392.75元;4、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2日共计27天,借款本金66392.75元、月利率3%,应付利息1792.60元(66392.75元×3%÷30×27),此时支付3400元,余款1607.4元抵扣本金后,剩余本金64785.35元。综上,被告未偿还本金64785.35元,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以上陈述已经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且约定月利率超过2%。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未付部分本金主张利息时,不应超过该标准。因此,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渝借款本金64785.35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杜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秦光辉负担1420元,原告杜渝自行负担210元(此款原告杜渝已缴纳,限被告秦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