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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孟庆典与丁作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典,丁作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典,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鑫,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作林,男,汉族,1959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典与被上诉人丁作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孟庆典于2015年7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丁作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孟庆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庆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彭鑫,被上诉人丁作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原、被告因承包地于2013年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均不能说明耕地的分界点。相应的,本院无法判明双方相邻耕地的四至,在四至无法确认的的情况下,原、被告各自承包的耕地的长度及宽度的起止点处于不明状态。法院无法通过测量的手段对双方的土地面积核实。因而,原告孟庆典诉称被告耕种原告的耕地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强行耕种原告耕地、实施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其耕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典的诉讼请求。孟庆典不服,上诉称: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能证明各自拥有的耕地面积,此后,由于修路,双方面积相应减少,然而,上诉人减少了1.3分左右,被上诉人却多出60平方米,证明被上诉人多占上诉人60平方米土地。原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无法通过测量的手段对双方的土地面积核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负责任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作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孟庆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一直相邻,彼此多年相安无事,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其60平方米的土地,却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强行占压其耕地、实施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双方相邻处无界点,经本院现场勘测,也不能确定之间的界线。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庆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