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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鸿乐、杨平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鸿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地仙桃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平杨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地仙桃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贺从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昌松陶昌松,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钟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及被告人杨平杨某的辩护人贺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鸿乐串招并伙同被告人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同案人“黄俊杰黄某某”(身份不明)等共8人,驾驶2辆黑色轿车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嘉盛商贸城12栋4号被害人谢某2经营的宏美纺织店门口,由被告人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和同案人“黄俊杰黄某某”及另外3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等共6人,持铁锤、钢管等工具对该店中的接待台、液晶显示器、办公桌等物品及该店门口牌号为粤B×××××的揽胜SALGA2VF星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428.38元。案发后被害人谢某2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展开侦查工作。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抓获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同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抓获被告人陶昌松陶昌松。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一方与被害人谢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2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本院询问笔录,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刑一初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刑二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宋某、彭某、谢某1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结伙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鸿乐、陶昌松陶昌松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均自愿认罪,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均对被告人胡鸿乐、杨平杨某、陶昌松陶昌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平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平杨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杨平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杨平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鸿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平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陶昌松陶昌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