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爱香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香,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65号原告廖爱香。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建平。原告廖爱香诉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57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建平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81040034559582011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爱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商定在被告付清原告前段利息的情况下,又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并商定月利息为25%,当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后照此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汇款凭证。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7日,原告廖爱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向被告陈建平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廖爱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5%借用期一年本息按年结算特立此据为凭陈建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在被告付清了该笔借款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又向被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建平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资金支付凭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定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廖爱香借款1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5%,在起诉时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月息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利息440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爱香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建平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爱香借款利息44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4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3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萌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人民陪审员 陈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