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秦和新与陆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和新,陆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秦和新。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赛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号。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秦和新与被告陆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和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陆赛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和新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陆赛赛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秦和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陆赛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陆赛赛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62.37元。被告陆赛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投保了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在其公司无异议。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赛赛逃离了现场,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陆赛赛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南海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由秦和新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秦和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陆赛赛驾车逃离现场,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原告秦和新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831.10元。同年4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第3206810201504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起事故由陆赛赛承担主要责任,秦和新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秦和新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斜行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秦和新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秦和新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秦和新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被告陆赛赛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赛赛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单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和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陆赛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应该剔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陆赛赛驾车逃离现场,商业险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显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未作特别处理,条款的字体大小,格式并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完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26831.10元,本院在审核医药费发票后予以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经鉴定意见确认其发生的必要性,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故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34831.1元。2、营养费、伙补费。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50元(1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8元(18元/天×1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85元/天×(15天×2+45天+15天)=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44.72元/天×(120天+45天)=23878.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南通户籍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费。原告主张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秦和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058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4420.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6169.1元,被告陆赛赛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318.37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2739.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减少讼累,被告陆赛赛预付给秦和新的1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陆赛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和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739.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陆赛赛10000元。三、被告陆赛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陆赛赛承担925元,原告秦和新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