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杨依,曾玉云,熊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杨依,曾玉云,熊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74号原告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3038号群星广场C2308。法定代表人邹慧娴。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依,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曾玉云,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告熊卫,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玉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依偿还本金188万元,利息177973.33(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依支付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曾玉云、熊卫对被告杨依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杨依作为借款人、被告曾玉云、熊卫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30天),借款利息为每日2‰,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将借款汇至被告杨依的招商银行百花支行账户内,被告保证于2015年6月26日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清偿。被告曾玉云、熊卫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催收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日委托甘宪宗向被告杨依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8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依支付了借款188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杨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利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月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催收借款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杨依承担。被告曾玉云、熊卫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杨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安达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二、被告曾玉云、熊卫对被告杨依需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玉云、熊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鑫书 记 员 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