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乔继明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继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乔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初字第96号原告乔继明。委托代理人乔德洲。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蔡世旺,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乔继军。委托代理人史广秀。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继明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向第三人乔继军颁发的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铜山区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继明委托代理人乔德洲,被告铜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蔡世旺、吴永华,第三人乔继军委托代理人史广秀、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山县国土管理局于2001年7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0680436。原告乔继明诉称,原告乔继明有两套房屋前后相隔一条土路,北边三间为砖结构瓦房,现居住于此;南边三间为砖结构平房,东邻乔德荣,西邻乔计宣,南北17米长,东西14米宽,为1987年2月21日所建,1987年5月14日,铜山县徐庄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证书。建造的平房原准备为儿子乔德洲将来结婚时所用,因乔德洲到安徽参军,后分配在安徽工作,故未用。1991年后,原告将该套平房借给亲弟乔继军一家暂住至今。2001年7月土地确权时,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核实,也未验证原宅基地证,仅根据乔继军一家住在此处,就将该平房权利人登记为乔继军(实际上乔继军1980年后参军,未回原籍,户口在河南焦作),原告对此一无所知,直到2014年乔继军通知乔德洲说,该平房已是乔继军的方才知道。经向徐庄镇国土所查询,该平房宅基地权利人登记为乔继军。因此,该平房宅基地登记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恢复登记乔继明为权利人。为保障当事人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乔继军的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乔继明为该平房宅基地权利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987年5月14日,铜山县徐庄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本属于原告乔继明的。第二组证据:砖瓦房现场勘察平面图。该组证据证明:1987年颁发的宅基地证是有效的。被告铜山区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状中的描述,原告持有铜山县徐庄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宅基地证书,但按照《关于请检查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该证书是无效的。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描述,原告是在2014年知道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书的事实,此时就应该提起诉讼,至目前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照片4张。该组证据证明:两处宅基地的现状及原告诉称的房屋已与当时的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原告乔继明的宅基地登记表及第三人乔继军的宅基地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2001年,涉案的宅基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乔继军的名下,对于该事实原告应当知道,故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1998)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请检查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1987年铜山县徐庄乡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书是一个无效证书,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乔继军述称,1、涉案宅基地及其房产系第三人乔继军合法财产,原告乔继明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乔继军与原告乔继明系同胞兄弟,涉案宅基地的权属,铜山县徐庄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14日为第三人乔继军颁发了宅基地证,铜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7月10日向第三人乔继军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7月28日向第三人乔继军颁发了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87年5月14日办理权属登记时,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村民的宅基地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在户主名下,并没有登记到具体的使用权人名下,这样也就出现了多处宅基地登记在一个户主名下的情形。所以,户主姓名栏并不一定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乔继明是长子、是户主。1987年,第三人乔继军的宅基地户主栏必须填写乔继明。直到1992年才以个人为单位重新颁发的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乔继明、乔继军的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此外,2013年8月16日,原告乔继明起诉第三人乔继军的配偶史广秀,要求返还涉案宅基地,该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乔继明撤诉。在该案中,原告陈述的理由是双方各有一处宅基地且前后相邻,而本次诉讼所陈述的事实为原告乔继明有两处宅基地,其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2、原告乔继明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的权属,在1987年5月14日已向第三人乔继军颁发了宅基地证,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1992年,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乔继军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同时,也向原告乔继明颁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该证按照当时的政策还需要定期年审。所以,原告乔继明对上述事实早已明知,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乔继明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乔继明诉请要求撤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01年7月28日由铜山县国土管理局颁发的,其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是错误的。4、原告乔继明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乔继军名下宅基地证(证号:010680436),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第三人乔继军与原告乔继明名下各有一处宅基地,所以任何人都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获得第二处宅基地的权利。综上,2001年7月28日,铜山县国土管理局向第三人乔继军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987年原告乔继明的宅基地证;2、1992年第三人乔继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2001年第三人乔继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乔继军对涉案宅基地有合法的权利,以及涉案宅基地的权属登记的历史沿革。第二组证据: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王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按照1987年的政策,村民的宅基地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在户主名下,并没有登记在具体使用权人的名下,故户主姓名栏并不一定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第三组证据:民事诉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乔继明承认其宅基地与第三人乔继军的宅基地前后相邻,故其在本案诉状中所述为虚假事实。第四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乔继军的配偶史广秀在1985年4月28日通过婚入的方式迁入至王桥村五组,即证明第三人妻子也在家庭户口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1987年5月14日户主为乔继明的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文件,该证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编号为79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已经确认为无效,该证书人口一栏为6人,其中包括第三人的家庭成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三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原告乔继明为兄,第三人乔继军为弟。1987年5月14日,原铜山县徐庄乡人民政府颁发户主为原告的宅基地证,人口为6人,面积为南北17米,东西14米,其中包括涉案宅基地。1992年7月10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7月28日,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又向第三人颁发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0680436。2013年8月16日,原告起诉第三人之妻史广秀要求返还涉案宅基地,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第三人之妻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经原告质证,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铜山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已于1992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2001年7月28日重新为第三人颁发铜集用(2001)字第2314050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同时,原告起诉第三人之妻史广秀民事侵权一案中,史广秀于2013年12月10日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时原告已知道铜山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继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乔继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