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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屈爱嫒与周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爱嫒,周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1号原告屈爱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兵,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爱嫒与被告周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爱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和被告周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在全州县××水镇水头村青山小学路段,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9472元(含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8844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12011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拐杖费60元、伤残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姓名为赵勇军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其夫赵勇军生育子女情况;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用等情况;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所需后期医疗费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情况;5、阳朔县兴坪镇古皮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屈桥安、杨桂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屈桥安、杨桂英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之父屈桥安与原告之母杨桂英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周学兵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垫付款13692.88元予以扣减。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全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及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3692.88元;3、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二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二台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结果为二车机件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3中除诊断证明书之外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不予认可,而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载明事项更原始和全面,故该证明书中内容与入、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相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资格的鉴定机构中取得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该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任何证据,且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而未投保保险的桂C×××××轻型厢式货车由水头村农场往绍水镇行驶至全州县××水镇水头村青山小学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导致该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142.88元。次日,原告转入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1月6日至27日),花费医疗费18543.42元(其中被告垫付11550元)。该院初步诊断中的中医诊断为右膝盖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结论与初步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具体负重时间视门诊拍片复查情况而定;3、每月门诊拍片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中医调护:嘱其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5、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6、带药出院。此后的2016年1月25日和2月29日,原告遵医嘱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29元。2016年2月25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屈爱嫒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十)级伤残;2、屈爱嫒后期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评定为6000-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其夫赵勇军共生育赵祥富(公民身份号码为××)及赵英杰(公民身份号码为××)二个儿子。原告之父屈桥安(公民身份号码为××)与其母杨桂英(公民身份号码为××)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子一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之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负责赔偿70%,被告垫付款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予以承担外的部分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诉讼主张与双方均无异议的主、次责任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主张后期医疗费,但原告索赔医疗费18000元,显然包含了后期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索赔护理费12011元及营养费1640元而无有效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交通费800元及住宿费1000元而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索赔拐杖费60元尽管未提供票据,但有配拐医嘱,结合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60元拐杖费不为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42.88元+18543.42元+1329元+6500元(后期医疗费)=28515.3元(其中被告垫付13692.88元);2、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111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4日)=8232.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被扶养人屈桥安、杨桂英生活费1668.75元(6675元/年?5年?4人?10%?2人)=16798.75元+被抚养人赵祥富生活费1001.25元(6675元/年?3年?2人?10%)=17800元+被抚养人赵英杰生活费3337.5元(6675元/年?10年?2人?10%)=21137.5元,原告主张21117元(15130元+5987元),本院支持21117元;5、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支持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925.1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409.87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1515.3元(63925.17元-10000元-32409.87元)的70%即15060.71元,总计赔偿57470.58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692.88元,实际赔偿43777.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47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平第8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