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与南丰县人民政府、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南丰县人民政府,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朱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57号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以下简称“徐家边小组”)。诉讼代表人徐水员,组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丰县政府”)。所在地址: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大道行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姚飞翔,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毅,系南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收储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琴城镇政府”)。所在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四根,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堂,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水平。原告徐家边小组认为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被告琴城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家边小组组长徐水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南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晓毅、汪文、被告琴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凯堂、罗兴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朱水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家边小组组长徐水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华、被告南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晓毅、被告琴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凯堂、罗兴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边小组诉称:其拥有一处山权,山名原为“太伯窠淹下”,1953年取得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后该山场改名为“大早窠山”和“掩下山”,并于1982年10月31日以自留山形式分配给原告村民徐水旺等农户经营管理。2006年10月15日,被告南丰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南丰县林证字(2006)第0303030005林权证,确认“大早窠山”和“掩下山”为原告所有。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南丰县政府发布(2012)第20号《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座落于南丰县环城南路一宗约330亩的土地用于旅游项目建设,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9829平方米的“大早窠山”,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安置补偿费52.8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7.2元/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被告琴城镇政府与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合同》,约定被告征收原告“大早窠山”9829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52.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琴城镇政府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征地总价款。综上所述,被告南丰县政府系本次征地行为的实施主体,且被告琴城镇政府与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合同》中所涉及的“大早窠山”9829平方米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18971.2元支付给原告徐家边小组。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189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徐家边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水北村委会证明一份、徐水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水员为徐家边小组组长。证据2:南丰县水北村徐家边小组村民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家边小组同意将征地补偿款事宜提交诉讼解决。证据3:南丰县政府(2012)第20号征收土地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南丰县政府系本次征地的实施主体,明确征地的范围及涉及到的村小组,补偿标准:土地安置补偿费标准为52.8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为7.2元/平方米。证据4:征收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明确征地权利、义务关系及补偿标准。证据5:水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家边小组大早窠山被征收的面积为9829平方米,土地安置补偿费为518971.2元。证据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大早窠山、掩下山为徐家边小组所有。证据7:(2015)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家边小组曾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为51897.2元,但被驳回起诉并被告知提起行政诉讼。证据8: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小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徐水员未在发放表上签名,表上其姓名是被人代签的。被告南丰县政府辩称:一、其征收原告330亩土地属实,但所有征地的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位,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还有9829平方米土地补偿款518971.2元未予支付的情形。二、被告南丰县政府先将征地补偿款划拨至被告琴城镇政府财政所账户,然后由各村小组会计至镇政府财政所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支付手续,最后由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划付至被征地农户账户。三、被告琴城镇政府在本案被征土地存有纠纷时对补偿款暂缓支付,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才支付给了被征地农户朱水平。因此,该9829平方米土地补偿款518971.2元并非未予支付,而是较为谨慎地支付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丰县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南丰县政府(2012)第20号征收土地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南丰县政府依法予以公告,其征地行为合法。证据2:征收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南丰县政府、琴城镇政府和水北村签订的土地合同,其履行了合同所赋予的义务。证据3:南丰县政府丰府办财抄字(2014)202号抄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征地工作由琴城镇政府实施,镇政府系本案合法主体,另外,南丰县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证据4:结算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了琴城镇政府。证据5:丰府办发(2015)9号《关于调整南丰县征地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通知》一份。被告琴城镇政府述称:一、征收土地系被告南丰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其系为协助南丰县政府从事协调、转付征地补偿款等工作。二、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南丰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琴城镇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家边小组汤先仁、徐水旺等12户村民于2005年4月16日将其“大早窠”责任山转让给了朱水平。在“大早窠”土地被征收后,该12户转让承包地的农户中有10户向法院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被依法驳回。2、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10户村民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据二:水北村徐家边小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15张,支付凭证4张(包括朱水平存折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徐家边小组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户,且发放补偿款都是按照原告的决定进行的。同时,与本案直接相关的9829平方米土地补偿款也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及时支付给了承包户朱水平。朱水平的存折号为18×××59,其公民身份号码为××。第三人朱水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南丰县政府对原告徐家边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作出的目的不知是为了提起民事诉讼还是为了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仅证明了争议山场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亦证明了该争议山场的土地使用者归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县政府对补偿款予以了支付。被告琴城镇政府对原告徐家边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经营权才是支付补偿款最主要的依据;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未予支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徐水员本人签名现在镇政府也确定不了。原告徐家边小组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抄告单不能证明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县政府和镇政府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土地被征以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琴城镇政府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原告徐家边小组对被告琴城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并不是转让,而是原告村小组不同社员之间的流转,判决书亦证明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款项发放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表只是内部审核表,亦不能证明被告真实发放了该款项,另外,该发放表中徐水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发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南丰县政府对被告琴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家边小组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南丰县政府、被告琴城镇政府均无异议,因该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南丰县政府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琴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琴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琴城镇政府将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到农户,对其关联性及款项发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南丰县政府发布(2012)第20号《南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座落于南丰县环城南路一宗约330亩的土地用于旅游项目建设,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徐家边小组具有所有权的9829平方米的“大早窠山”,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安置补偿费52.8元/平方米,青苗补偿费7.2元/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被告琴城镇政府与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合同》,协议约定征收位于原告徐家边组境内的土地87.2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52.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琴城镇政府一次性支付全部征地总价款。其中协议约定征收原告徐家边组境内的87.2亩土地范围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大早窠山”9829平方米。之后,被告南丰县政府将本案所涉9829平方米被征土地的所有补偿款划拨至被告琴城镇政府财政所账户,然后由其村小组会计至琴城镇政府财政所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支付手续,最后由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将该款划付至朱水平账户。原告徐家边小组认为该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18971.2元应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5年4月16日,原告徐家边小组汤先仁、徐水旺等村民与本村小组村民朱水平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经12户村民讨论,自己原承包的座落在大早窠上的责任山转让给朱水平承包经营,年限未定,按国家政策变动要调整,跟其他承包山林权一样调整,定价为7000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合法有效。因原告徐家边小组对被征土地的补偿费分配原则为“谁经营谁得利”,普遍做法系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总价款全部发放到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户个人,故被告琴城镇政府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判决生效后将本案所涉9829平方米被征土地的补偿总价款支付给了朱水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徐家边小组系本案所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琴城镇政府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查,本案征地主体虽系南丰县政府,但琴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南丰县政府委托的情形下,与水北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并发放土地补偿款等相关事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琴城镇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南丰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对琴城镇政府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签订征地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琴城镇政府与水北村委会,但原告徐家边小组对该征地合同予以追认,因此,受该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徐家边小组和被告琴城镇政府,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及《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之规定,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归村集体管理,由村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去向。本案中,原告徐家边小组、被告琴城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总价款均无异议,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518971.2元(52.8元×9829平方米=518971.2元),虽然原告徐家边小组对被征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原则为“谁经营谁得利”,普遍做法系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总价款全部发放到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户个人,但被告琴城镇政府在原告徐家边小组对涉案的补偿总价款分配意思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项全部发放给朱水平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因此,被告琴城镇政府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徐家边小组,再由原告徐家边小组综合汤先仁、徐水旺等12户村民与第三人朱水平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等因素依法决定上述款项的分配。综上,原告徐家边小组起诉提出被告未对其支付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18971.2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琴城镇政府在给付上述款项后,依法可向第三人朱水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南丰县琴城镇水北村徐家边村小组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18971.2元。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被告南丰县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吴 水 松审判员 余 惠 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适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适用情况的监督。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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